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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及其特点

发布时间:2019-07-29 15:25:31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量:788 打印

基于乡土文化等因素对农村矛盾纠纷解决影响的考量,诉讼不应成为农村矛盾纠纷化解的主要方式,应引导群众理性选择其他解纷方式,力求以调解、和解等非诉方式化解农村矛盾纠纷。

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坚持创新发展“枫桥经验”,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进一步强化诉源治理,使农村矛盾纠纷得到了和谐便捷化解,有力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乡村振兴。

我国农村矛盾纠纷具有乡土性。我国农村社会是人与人、人与土地、各种事物、空间充分接触和了解的熟人社会。农村纠纷具有乡土性,大都是“家务事”或是“鸡毛蒜皮的小事”,往往起因简单,标的额较小,但所涉及的人际关系复杂,如果没有得到及时圆满解决,矛盾容易激化,甚至酿成刑事案件。当下,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与外界之间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交往不断扩大,农村民商事活动更加活跃,矛盾纠纷更加多发。除了传统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外,农村还出现了新类型的纠纷,主要包括改善居住条件引发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土地承包流转等关系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人身权领域中的选举权纠纷、名誉权纠纷,村民之间因商事活动引发的劳务合同及劳动争议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村民自治引发的村务管理纠纷以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土地征迁补偿纠纷等等。但这些新类型纠纷仍然离不开熟人社会的本质属性,也同样具有乡土性的特点。

从总体上说,影响我国农村矛盾纠纷和谐解决的文化因素很多,但主要是礼治、追求无讼、脸面与公道等。

一是礼治。在我国悠久深厚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思想一直深刻影响着制度的价值取向,且一度成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灵魂,至今仍对我国社会发挥着巨大的影响。在儒家思想影响下,中国传统法制以“礼法结合,以礼为主”为特征,法律文化与儒家思想密不可分乃至融为一体。中国古代法的指导思想就是以儒家学说为基础的道德理想主义,强调“为国以礼” “礼者,法之大分(本),类之纲纪也”。乡土文化的核心是“礼”,中国自古就建立了一套家族本位的宗法统治体系,“以礼而治”维持社会秩序。一旦发生纠纷,往往是请家族中德高望重的长者或族长出面调解,长者或族长依礼判断是非。虽然乡土社会结构历经多次变革,但礼治文化几千年来代代相传,具有高度的稳定性,深深地烙印在每一个中国人的内心,特别是在一定范围内对维持乡土社会自治秩序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和影响力。

二是追求无讼。无讼是乡土社会追求的理想状态,在我国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在儒家思想文化传承影响下,“和合”“无讼”“厌讼”的观念已经深深植根于我国民众的心中,无讼是求,远离法庭,无讼是福,企盼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寻求社会的安宁和谐,成为乡土社会人们追求的崇高理想。在现实生活中,民众公认发生纠纷争讼就是“滋事生非”,提起诉讼的人仍然被认为是好挑起事端的人,而被诉的一方则认为这是对自己的莫大侮辱而愤愤不平。

三是脸面与公道。中国人自古要面子,故有“人要脸树要皮”“人为一口气”的说法。诉讼判决在处理人际交往关系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往往功能有限,如司法判决的赔礼道歉或是赔偿损失,大部分民众都认为不足以“讨回公道”。在乡土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下,民众解决争端首先想到的是“情面”下的“公道”,而不是“诉讼”下的“公正”。诉讼因其固有的弊端并非农村村民解纷的首选方式,他们更乐于选择调解解决纷争。

正是基于上述乡土文化因素对农村矛盾纠纷解决影响的考量,诉讼不应成为农村矛盾纠纷化解的主要方式,应引导群众理性选择其他解纷方式,力求以调解、和解等非诉方式化解农村矛盾纠纷。

一是调解解纷。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中国源远流长。我国素有调解的传统,从文化的角度分析,它是建立在中国和合文化与无讼观念的基础之上,并与儒家思想有着内在的关联。从本质上看,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对“无讼”境界的追求其实是对稳定的统治秩序的一种追求。春秋战国时期其他学派对于诉讼的态度也是消极的,“和合”成为我国古代人们所憧憬的人间秩序的最高价值。而这种“和合”思想恰好与调解所追求的和谐理念相契合,体现了调解制度的社会价值,从而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奠定了丰厚的思想文化基础。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开始萌芽。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正式确立。2004年我国提出建设和谐社会,调解被摆到重要的位置,而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在农村矛盾纠纷解决中,应进一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依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和有威望、懂法律、辈分高的“乡村精英”合力化解农村矛盾纠纷。

二是和解息诉。当下,我国进入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决胜期,解决农村矛盾纠纷更需要追求和合目标。农村村民世代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地方,彼此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着共同的亲戚熟人、相同的礼俗人情、一样的宗教习惯,具有相同的乡土文化。现代化动摇着农村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但以户为单位的经营方式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农村社会的血缘性、地缘性和熟知性仍然深刻地影响着人们对纠纷解决上的态度和选择。在农村,村民一旦发生纠纷,首先考量的是“面子”问题,其次才考虑利益问题。他们更乐意接受长辈和“乡村精英”调解,更愿意尊重风俗习惯,更愿意修复被破坏的人际关系。以和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达到息诉,可以使双方实现双赢,双方也都感觉有“面子”。

三是仲裁、公证调解解纷。相比诉讼而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对于农村纠纷快速解决具有明显优势。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劳动争议、土地征迁补偿等新类型案件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农村纠纷,可以尝试仲裁、公证调解方式化解,充分发挥仲裁、公证等方式的“第二道防线”作用,实现农村矛盾纠纷及时高效化解。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农村矛盾纠纷解决中负有重要职责和使命,在引导、规范、保障和促进其他非诉解纷方式健康发展中起到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为了更好解决农村矛盾纠纷,法院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第一,要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加大非诉解纷机制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浓厚诉调对接氛围,告知各种解纷方式的程序、效力、利弊和成本,引导群众理性选择解纷方式。

第二,要强化业务培训。通过选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作为特邀调解员和人民陪审员、邀请参加诉讼调解和旁听庭审及举办专题培训班等方式,定期对人民调解员和“乡村精英”进行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的培训,提升他们的业务能力和调解水平。

第三,要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法院同人民调解组织要进一步强化沟通协调,打造诉调对接的有效平台,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并积极推进并实现“四个对接”:

实现调解组织上的对接,将人民调解融入社会大调解机制,由法院、司法局牵头,选派能力强、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指导员。

实现调解方式上的对接,加强对农村纠纷的诉前调解工作引导,尽可能引导当事人接受诉前调解。

实现法律效力上的对接,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对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通过审理依法予以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实现管理制度上的对接,建立业务指导制度,指导人民调解员开展日常调解工作;建立纠纷排查制度,及时反映农村纠纷新动态,全面掌握农村矛盾纠纷的新趋势和新特点;建立沟通联系制度,通过召开会议、相互走访、信息交流等形式,保持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广泛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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