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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第二次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9-07-22 10:14:54   来源:    浏览量:982 打印

1、我们知道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对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请问司法解释全面清理的具体程序是怎样的?

答:此次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是我院继2011年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后的又一次全面集中清理工作。2018年,周强院长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审议时强调,“要积极推进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由研究室牵头,各部门负责,对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合改革开放新形势和新发展理念的司法解释,要主动清理、及时修改;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后,要对之前的司法解释及时清理,该废则废,当改则改,并做好编纂工作。”根据我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司法解释制定、修改、废止的程序都有明确规范的程序,要经过立项、征求意见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等程序。此次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我们根据审委会要求,成立了研究室牵头,各审判业务部门参加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小组。清理小组由相关院领导总负责,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同志负责统筹协调。2018年7月,各审判业务部门根据“谁制定,谁清理”原则,按分工分别提出清理意见。2019年4月,按照工作方案,三次组织召开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主审法官参加的座谈会,对拟废止司法解释进行了逐一甄别讨论。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形成了拟废止、修改以及保留的司法解释目录。对所有司法解释的清理意见经过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形成司法解释废止目录正式对外公布。

2、此次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是如何贯彻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这一重要理念的?

答: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任务。深化落实依法全面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首先就要完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甄别清理对民营经济保护不平等的规范,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在今年5月31日召开的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周强院长着重强调,对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对涉及民营企业的不平等规定一律予以废止。

在此次全面清理工作中,我们坚决贯彻平等保护的理念,对司法解释进行逐一甄别研究。经过严格把关,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解释,绝大多数符合依法平等保护市场各类主体的原则,符合保护民营经济的基本要求。通过认真梳理,反复研究,我们也发现极个别司法解释条文由于受当时法律或政策影响,存在不完善的情形。

通过清理,我们废止了《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坚决纠正和制止以扣押人质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通知》。这两个《通知》在当时具有积极作用,纠正了当时不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被执行人的问题,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更为严格的禁止在民事诉讼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解释,对拘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情形和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依法对民事诉讼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提供更加严格的保护,所以废止了上述两件司法解释。

再如,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因为认缴资本制公司法已有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与现行公司法规定不一致,废止这一批复有利于消除和减少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阻碍,提升其投资和创业的积极性。

还有,2001年为配合深化金融改革的战略决策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有关诉讼保全的担保、公告等内容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为了确立市场化、法治化的不良资产处置程序,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决定对这个司法解释进行修订。

3、下一步,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清理和修订工作有什么计划安排?

答:此次清理提出废止的司法解释多以批复、个案答复为主,“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整体废止的比较少。有些体系性的司法解释存在部分需要废止、部分仍须保留的问题,今后还有必要对这些司法解释进行修订。

司法解释规范化是一个动态过程,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也不能毕其功于一役。今后,我院将进一步健全稳定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机制:一是常态清理机制。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要及时对以前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特别是对一些常用的、基本的司法解释,该废则废,当改则改,要做到清理及时到位。二是定期清理机制。为防止司法解释与新颁布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间适用过程中出现不统一甚至冲突的问题,今后我院将会建立对现行有效司法解释进行定期清理的工作机制。随着民法典各分编的颁布施行,我们将对标民法典条文内容,及时对民事类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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